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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運出入申請辦法

12 7 月, 2017 中華民國文化部 0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69491號令訂定

第一條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申請文物運出入者(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國運入文物須全數再運出,或本國運出文物須全數再運入。

二、不得有銷售目的之行為。

第三條外國運入之文物,依下列規定申請:

一、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及全國性法人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二、地方政府之機關(構)、博物館、學校等及地方性法人團體,向所屬或立案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本國運出之文物,依下列規定申請:

一、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及全國性法人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二、地方政府之機關(構)、博物館、學校等及地方性法人團體或個人,向所屬、立案或設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第四條申請單位應於文物運出入日至少二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前條所定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文物運出或運入目的、運出入期間、包裝運輸、保管地點等。

二、計畫書。

三、契約書,應以中文或中外文對照方式作成,包括文物提交及返還期限、保管責任、保存環境條件及安全等約定事項。

四、文物資料清冊,內容包括文物名稱、年代、編號、形制、材質、尺寸、件數及文物照片清冊等,並附電子檔。

五、保證書,保證申請運出入之文物無違反本法及國際文物保護公約相關規定之情事。

六、保險文件,應於文物運出入期間全程辦理保險。

第五條主管機關就第二條所定申請條件及前條所定應備文件審核後核發同意函,申請單位持同意函依貿易及關務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文物運出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國運入之文物,於文物復運出口前,報請主管機關核發復運出口同意函後,持函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辦輸出許可,向出口地海關辦理復運出口。

二、本國運出之文物,持主管機關同意函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辦輸出許可,向出口地海關辦理文物運出口,並依核定之期限將文物全數復運進口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申請單位應依同意函核定之文物資料清冊及期限將文物全數復運出口或復運進口,因特殊原因須延期復運出進口者,應事先報請主管機關同意並依關務主管機關規定向海關申請延期。

四、經同意核定之外國運入文物資料清冊,有特殊原因須變更時,應於復運出口日期之二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同意修正文物資料清冊。

 主管機關核發前項第一款之外國運入文物之復運出口同意函及第二款之本國運出文物同意函前,得視個案需要委請專家就文物資料清冊進行文物查驗核對。

第六條前條經同意運出入之文物屬華盛頓公約列管物種或其產製品,出口時應持主管機關同意函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辦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憑證報關出口;復運進口時,持出口國核發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憑以報關進口。

第七條申請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同意,並通知貿易及關務主管機關:

一、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申請文件。

二、違反申請運出入目的或有銷售文物之行為。

三、未依核定之期限運出入文物。

四、外國運入之文物未全數復運出口,或本國運出之文物未全數復運進口。

申請單位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於撤銷或廢止同意後五年內,不受理申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

第八條一般古物因展覽、研究或修復等原因運出須再運入者,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九條博物館依博物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典藏、研究及教育所需之進口文物,須部分再運出口者,得依本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不受第二條第一款之限制。

第十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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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寶及重要古物運出入處理辦法

12 7 月, 2017 中華民國文化部 0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69491號令訂定

第一條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國寶及重要古物(以下簡稱古物),因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運出國外之必要者,應由保管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單位)依第三條申請之。

第三條申請單位應於古物運出國日至少二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古物運出入期間、出國地點、國外展覽或存置場所等。

二、計畫書。

三、契約書,應以中文或中外文對照方式作成,內容包括古物提交及返還期限、保管責任、保存環境條件及安全等約定事項。

四、古物資料清冊,內容包括古物名稱、年代、級別、編號、形制、材質、尺寸、件數、保存現況、保險金額及古物照片清冊等,並附電子檔。

五、預定隨護人員名冊。

六、古物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借展國之免司法追訴或扣押保證文件。

七、古物保管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委託其他機構、團體或個人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及保證書。

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所定申請條件及前條所定應檢具文件辦理書面審查,並召集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小組,就古物狀況是否適合出國進行實物審查後,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五條經行政院核准運出國外之古物,辦理運出入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持核准函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輸出許可,並向海關辦理古物出進口查驗。但為保護古物,得申請於古物保存或展覽場所辦理出進口查驗。

二、古物運出入時應審慎移運,並全程辦理保險;古物運出前,應檢附派遣隨護人員名冊及古物保險證明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可啟運。

三、古物應依核准之期限內運回,因特殊原因須延期運回者,應事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

四、核准運出國外之古物屬華盛頓公約列管物種或其產製品,出口時應持核准函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辦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憑證報關出口;運回國內時,應持出口國核發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憑以報關進口。

第六條古物運回國內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專案小組,就回國古物狀況核對審查後,報行政院備查。

第七條經核准運出國外之古物,其申請文件及相關審查紀錄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及申請單位應各自永久保存一份。

第八條申請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撤銷或廢止核准;已運出國外者,應限期運回:

一、檢附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文件。

二、違反核准之內容或附款事項。

第九條古物因戰爭等緊急事態,而有運出國外之必要,保管機關(構)應擬具緊急外運安全計畫及戰後運返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彙集後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十條依本法第六十六條暫行分級國寶及重要古物,其運出入等相關事項,準用本辦法辦理。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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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修復公有文化資產租金減免辦法

12 7 月, 2017 中華民國文化部 0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69481號令訂定

第一條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承租並出資修復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公有文化資產者,得依實際工作結算之修復及管理維護金額,計算減免租金總額。

 租金減免適用期間,為自修復工程完成且查驗通過許可其使用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或租期屆滿日;租期屆滿續租者,期間得予併計。

第三條每年得減免租金額,不得逾應繳年租金。

 年租金之計收基準及方式,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定之。

第四條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承租並辦理修復工程之公有文化資產,於查驗通過許可其使用前,因修復工程無法營運或使用者,得向公有文化資產管理機關申請減免租金,由該管理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核定修復工程期間及金額。

第五條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依承租人之管理維護情形,核定當年度得減免租金比率,並通知公有文化資產管理機關。

前項管理維護事項及範圍,應以書面為之,並納為租賃契約。

第六條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七條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承租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公有文化資產,且租期至本辦法發布日尚未屆滿者,其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後之租金,得依本辦法申請減免。

第八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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