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閒聊] 屏東楊男案隨想

事實: 屏東高樹鄉一名楊姓男子因不滿潘姓女店員提醒口罩戴好,竟抓狂衝進便利商店徒手強挖女店員眼睛,導致女子一眼視網膜剝落、傷勢嚴重。 據了解,50歲的楊男10多年前不知原因發病,經常被家人送往醫院治療,在醫院會按時服藥,但出院後就不吃藥,因此病情經常發作。 解題隨想: 1.楊男是否該當刑法第278條之重傷罪既遂? 1.1構成要件 1.1.2客觀上楊男之暴行與挖眼行為與女店員傷勢嚴重之結果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公式下之因果關係。依學理上之客觀歸責理論而言,該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完全是由楊男所創造且其風險全由楊男所實現,楊男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亦應肯認楊男具有知與欲。楊男構成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罪構成要件該當。 1.2楊男無阻卻違法事由 1.3罪責層面 按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最高法院96台 上6368判決參照)。查楊男十幾年來多次因精神狀況不佳,並且有數次攻擊村里鄰居民眾的行為,且多次因病況進出醫療院所,應對自身的生活狀況與精神、身體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本文以為,若楊男總是在出院之後就不吃藥應解為雖無犯罪故意,依其智識經驗應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之狀況,應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不適用前兩項有關不罰或減輕之規定。 2.結論:楊男該當刑法第278條之重傷罪既遂 刑法第10條第4項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278條 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9條 第1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2項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第3項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Sent from JPTT on my iPho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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