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原因自由行為結合等價客體錯誤問題

※ 引述《ss2121647 (pesor)》之銘言: : 甲喝酒壯膽後,前往乙宅誤A為乙而殺之。 : 甲成立過失致死與殺人未遂 : 依工具理論甲對A有殺人故意,在罪責部分,清醒的甲利用不清醒的甲,依間接正犯發 生打擊錯誤處理,成立過失致死。 那請問殺人未遂的部分怎麼認定?為什沒還會成立殺 人未遂? : ----- : Sent from JPTT on my OPPO X9079. 剛好讀書時,發現書上有一模一樣的問題。 原串中有不少前輩大大們好像不認同「原因自由行為結合客體錯誤」的情況會產生打擊錯誤 的討論。 不過,依照黃惠婷老師在《刑法案例研習(二)》(2013年二版)一書中的第五題(47頁以 下),剛好也有一樣的問題。 或許可以提供給參考! 主要的問題還是來自「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基礎」為何? 倘若採所謂「構成要件說」(前置理論),結果歸責的認定不在於陷於精神障礙下的行為 ,而是自陷於精神狀態的行為本身。 換言之,將自陷於精神障礙之行為即為構成要件之實行。 套用在ss大的問題中 該故意原因自由行為的著手,在於行為人甲在仍有行為能力時.已預見到自己如因酒醉失 控而可能導致利益侵害時,還繼續喝下去的時候。 這或許也能回答到ss大主要要問的問題:「殺人未遂的部分怎麼認定?」 照黃惠婷老師書中的見解,原因自由行為的架構類似間接正犯: 行為人一開始在完全責任能力下,將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猶如成為犯罪的工具(被利用 人),受間接正犯放任去實行犯罪。 如果依照這樣的看法 甲在具有罪責時已有特定的侵害對象,當陷入無罪責能力時,已有如間接正犯的工具,無 從支配整個犯罪的因果歷程了。 在這種場合,發生實際侵害的客體與清醒時想侵害的客體不一致,即產生等價客體錯誤時 ,應係屬一種因果歷程重大偏離的打擊錯誤。 在現行法中原因自由行為已受到規範的情況下,對於清醒後應罰的甲,自然就是過失XX與 XX未遂,從一重處斷。 那麼再回大ss大的題目中 酒醉時誤A為乙而殺之,甲對A產生過失致死固無疑問。 至於乙,業如上述,甲已在自陷於精神障礙時已該當著手,故自然也會成立殺人未遂。 (打了這麼多,其實只有最後一段才是ss大在問的問題XD) 以上是我的理解! 還請各位前輩們多多指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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