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當事人死亡,婚約贈與物返還

有網友問了個非常有趣的問題,試分享如下,如有錯誤,還請不吝指正: 問題:已訂立婚約之當事人一方死亡,他方是否可要求繼承人返還贈與物?課本都教婚約 不因死亡而無效故不用還,但既然婚約仍有效,他方是否可先依976第9款之其他重大事由 解除婚約之後,再以因婚約已解除,而依979-1要求返還婚約贈與物? 答案是不行,理由則是出乎意料的單純:解除權之行使需有存在的法律關係作為標的。不 負責說明如下: 一、依民法979-1,婚約贈與物返還限於婚約有三種情況:無效、解除或撤銷 1. 當事人死亡是否構成婚約無效呢? 法律行為的無效原因,基本上分兩類:一是「欠缺」法定要件,二是「違反」強行禁止規 定。一般來說,對於一個「已經」有效的契約,當事人「事後」死亡,既非「欠缺」法定 要件亦非「違反」強行禁止之規定,所以並不會構成契約的「無效」事由。除非當事人是 在契約做成「之前」已死亡,但這樣法律評價上會稱作「不成立」。 而契約生效後,若一方當事人死亡,在財產契約,會由繼承人概括繼承死者財產上的法律 關係,故繼續有效;然在身分契約,則因為其具有一身專屬性,故無繼承餘地,無法像財 產契約那般繼續有效,所以法學方法上我們設計了「消滅」這個概念。 例如大家最熟悉(?)的配偶死亡,婚姻關係是「消滅」而非「無效」(如果是無效的話 ,那麼過去二十多年的婚姻就會變成自始無效(我當初通姦何必躲躲藏藏,小孩的家長座 談會也不用去齁,之類三小的問題會一堆)。而婚約,也是一種身分契約(或有論共同行 為,但暫且不表),因此,我們可以這麼說,婚約,雖不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自始) 無效,但會因此而(向後)消滅。 就婚約效力這點,林秀雄老師也提出了另一個很漂亮的看法,意思是婚約贈與物是從契約 ,婚約是主契約,主契約既然不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失效,從契約效力自然存續。我也 很喜歡這個解法,但依照林師所言,婚約的效力會一直持續存在向後生效,這也是滿怪的 ,個人不解,但供參考。 2.當事人死亡是否構成婚約解除事由? 所謂形成權,是使法律關係得喪變更之權能,解除權即是一種形成權,能使原本的契約關 係消滅(喪)。然而,承前所述,婚約業經當事人死亡而消滅,自不存在婚約解除權得行 使的法律關係標的(即婚約)存在,故而無法依照民法976條解除契約(這是我個人最喜 歡的答案)。 亦有認為婚約之解除權,具有專屬性,僅婚約雙方當事人得行使,故若當事人一方死亡, 其繼承人並無法繼承其婚約解除權。 3.當事人死亡是否構成撤銷事由?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民法上所得撤銷者,是表意人做成法律行為時的意思表示,必其意思 表示於做成當時具有法律上之瑕疵(意思與表示不一致-錯誤、意思表示不健全-詐欺脅 迫),而當事人雖於事後死亡,但訂立婚約時,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並沒有不一致或是不健 全的問題,故不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婚約得撤銷事由,主要就是落在受詐欺脅迫的情況,沒其他了(像是不能人道這種爭點, 本質上都還是有沒有受到詐欺脅迫或是錯誤的認定問題)。 二、婚約贈與物返還的立法意圖 當事人一方死亡後,婚約贈與物不需返還,是立法者很「明確」的「意圖」。立法者在民 法979-1條(婚約贈與物返還請求權)的立法理由中寫得很大聲:「婚約當事人間,常有 因訂定婚約而贈與財物之事情,若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應從當事人請求返還贈與物 ,爰增設本條,以免解釋上之紛擾。至於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婚約消滅時,當然不得請 求返還贈與物,自無庸明文規定。」,因為立法者覺得理所當然(請大家務必體諒民國初 年的時空背景),所以變成反而沒有明文規定,是滿白爛的。但我們可以這麼說,想先透 過解除婚約再請求返還贈與物這招,已經在立法者的守備範圍內了,故此路不通。 身分法老師總是提醒我們人財不能兩失,從生存方的角度而言,確實是令人失望了,但從 死者家屬的角度而言,如果贈與物還得返還的話,恐怕真的是徹底的人財兩失了。或許立 法者就是在這樣的思考下,排除了婚約贈與物的返還吧(亂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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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kaky: 要是掛的是贈與人那不就人財兩失...這說法只是單方思考.... 07/02 15:52


2F:→ zison: 真的耶!果然亂猜。嚴守人財不兩失的話,此時應該要返還才 07/02 16:29

3F:→ zison: 合理 07/02 16:30

4F:推 enjye129: 推推 回歸立法理由思考 07/02 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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