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中華民國89年10月26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89)文建壹字第1002397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中二字第094205707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789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7234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126622號令修正

第一條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第二條之一紀念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且其重要貢獻與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具高度關聯者。

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且應予保存者。

第三條建造物所有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申請登錄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應檢具申請表、建造物所有權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前項申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視其資料完整,並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第四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六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四、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現狀、特徵及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周邊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資料涉及土地、建造物範圍圖說者,應套繪於地籍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配置及其所定著土地保存之整體範圍。

二、附近街廓名稱及位置。

三、圖面之比例尺。

第七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經指定為古蹟者。

二、建造物因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滅失者。

三、其他喪失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價值之原因者。

第八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辦理。

第九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再利用,應採下列方式輔助之:

一、補助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保存、維護及再利用之相關經費。

二、提供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保存、維護及再利用相關之諮詢及資訊。

第十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dblock test (Wh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