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民法218-1與代送之債問題

題目: (出自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案例研習》,2020年二月,第368頁) 出賣人乙應買受人甲之請求,同意將標的物A送到清償地以外之地。乙包裝A交付於乙之友人丁代送,因丁過失發生車禍,致A全毀。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書中解法: 1. 乙得向甲請求支付價金 甲要求將A送交至清償地以外之地,為「代送之債」,依民法第374條,自出賣人乙交付標的物於運送人丁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乙交付A於丁後,因丁之過失致A滅失,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乙免給付A之義務。374條之「危險」係指「價金危險」,為266條之特別規定。甲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2. 甲得依第218-1條向乙請求讓與乙對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在A交付於買受人前,乙仍為A之所有人,乙就A之滅失對丁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因為乙對甲仍有價金請求權,依「差額說」,乙未受有損害。此時對丁有請求權之人(乙)無損害,而受有損害之人(甲)無請求權。 為使加害人不能因此免責,德國判例學說創設「第三人損害求償」制度,使債權人(乙)得向加害人(丁)請求第三人(甲)之損害,而甲得依我國民法第218-1條,向乙請求讓與其對丁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受領之賠償物。 ========================================================================== 我的疑問: 1. 依218-1文意,甲須為「負賠償責任之人」,才可請求讓與乙對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題甲負的是「契約責任」,似乎與該條要件不符? 2. 承上,甲若要請求讓與乙對丁之損賠請求權,為何不依第225條第2項請求讓與? 3. 本題丁是否為乙之履行輔助人? (1)若是,為何不直接用224條,關於丁之過失,乙須負同一責任。如此乙便可歸責,乙依226條向甲負賠償責任,甲之損害獲得填補,乙仍得向丁請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皆大歡喜? (2)若否,是否表示於374條之情形,運送人皆非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 問題有點多,謝謝各位耐心看完! ----- Sent from JPTT on my iPa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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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wowisgood: 這題沒有225第1項適用吧? 224可歸責耶 03/05 18:14

2F:→ wowisgood: 確定丁是過失嗎,還是無過失 03/05 18:14

4F:→ johnny5542: 書上寫丁有過失,用225喔,這也是我的疑問之一 03/05 1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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