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監護

甲男之子乙男與丙女結婚。婚後丙生一子丁,惟乙、丙感情不睦而離婚,丁由乙行使權利 負擔義務。乙罹患重病,立遺囑指定甲為丁之監護人。該遺囑指定為: (A)有效 (B)無效 (C)得撤銷 (D)效力未定 答案是B 想請問為何不是A 1091之規定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 人。 1093:"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想請問 為何不能適用1093 (另外有看到網路上說 要 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 才可適用1093 這樣1093要在何種情形下才能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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