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司律一試釋疑區

(原文恕略,手機排版尚請海涵) 扼要二點回覆wjv板友: 一丶有關實務見解如何區辨非交付型財產犯罪,即竊盜丶搶奪和強盜三罪部分,你可以參 考以下判例,非常清楚好用,這也是我申論題的答題模板。 (一)竊盜→以秘密行為乘人不及知覺。(以前大二上徐育安老師刑分課程的時候,他有 提到最高法院很重視文義,「竊」有私下丶偷偷的意思,然後舉了一例:甲在公車上拿了 乙的錢包,乙渾然不知。學說認為是竊盜,因為和平地移轉錢包之持有關係;實務則認為 是搶奪,因為在公車上行竊可能會被人目睹,不符合「竊」的文義…我因此記到現在,併 此致謝!) (二)搶奪→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且未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三)強盜→以強脅等行為,至使人不能抗拒。 簡言之,實務認為:竊盜和搶奪分野在於是否「秘密」為之;搶奪和強盜分野在於是否達 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二丶你引的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是實務在解決財產犯罪中非交付型竊盜和交付型詐欺之 成罪問題。係以被詐欺人「主觀上有無交付意思」為斷,倘有交付之意思,論詐欺;若無 交付之意思,論竊盜。 簡單舉例如後: (一)甲施行詐術後,乙陷於錯誤並覺得甲說得頭頭是道,決定把財物交給甲→詐欺( 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行為人取得財物,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 )。 (二)甲施行詐術說乙的財物是贗品,甲可以指出來瑕疵在哪,乙便拿財物給甲看。甲拿 到後對乙說,快看吶有外星人,乙轉頭看,甲拿了乙的財物逃跑→竊盜(行為人因被詐欺 人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 裁判字號: 32年上字第2181號 案由摘要: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0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06-407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5 條 ?(?24.01.0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5 條 ?(?81.05.16?)? 要  旨: 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 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羊治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羊 松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及其刑之執行部分撤銷 ,發回四川高等法院。 羊治全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羊松軒上訴意旨略稱:民所取木料, 原係祖父所有,並未分斷,民因生活無著,請求分割,自訴人羊治全堅持不允,民向孫大 司說明,始行取去,並無強暴、脅迫行為, 自與搶奪罪意圖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之 手段攫取他人之動產之要件不合,原判竟依搶奪罪處刑,實屬違法等語。本院查:刑法上 搶奪罪,所謂他人之動產,係指該動產在他人監督之下者而言,故不限於純粹他人所有物 ,即非他人所有,或係自己與他人共有,而在他人監督之下者,亦得為搶奪罪之物體。上 訴人即被告羊松軒所取之木料,如在孫大司監督之下,自不得以有共同關係,而謂非他人 之動產。至搶奪罪之罪質,其意圖不法所有而攫取他人所有物,與強竊盜罪無殊,惟實施 行為以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則應成立強盜罪;以秘密行為乘人不及知覺而 為竊取,則應成立竊盜罪;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則應成立搶奪罪。此搶奪 罪之構成 ,並非如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行為為必要之條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有出於 暴行, 然與強盜罪必須以強脅等行為,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則迥然有別。上訴意旨 謂奪取木料之際,並無強暴、脅迫行為,不應成立搶奪罪,委無足採。惟查,被告尚有前 科,據第一審判決載「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執行完畢」,則該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是否在五年以內再犯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加重條件,原審未予查明 ,遽行判決,其適用法則自難謂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 此項判決之違法並非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羊治 全上訴部分,查該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同年十月八日 始向原審具狀提起上訴,即扣除由崇慶至原審之在途期間二日 ,亦早已逾越法定上訴期 間,雖其狀內謂前已聲明上訴在案,然經本院函詢原審羊治 全曾否另遞上訴書狀,據復 稱該羊治全於三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前,並未向本院呈遞上訴書狀等語,是其上訴不能認為 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十 月 四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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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pinhanpaul: 實用 08/09 01:14

※ 編輯: jenoren (219.71.216.119), 08/09/2018 01:17:00

2F:推 isiyou: 推整理 08/09 02:10

3F:→ kaky: 可33年1134例二為什麼不能是搶奪態樣上符合竊的私下偷偷? 08/09 02:20

4F:推 hhhutwtw: 推 08/09 03:18

5F:→ jenoren: 回kaky:為什麼不能是搶奪態樣上符合竊的私下偷偷?→無 08/09 05:36

6F:→ jenoren: 論依學說或實務,只要是成立搶奪,就不會再回過頭成立竊 08/09 05:36

7F:→ jenoren: 盜;只要是成立竊盜,就不可能再成立搶奪。(好像念繞口 08/09 05:36

8F:→ jenoren: 令XD)二者構成要件不同喔。 08/09 05:36

※ 編輯: jenoren (219.71.216.119), 08/09/2018 05:37:11

9F:推 wjv: 推~ 08/09 08:55

10F:推 jackie700: 推 08/09 0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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