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89年9月16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89)文建壹字第1002052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中二字第0942057074-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重大災害歷史建築應變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790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

第一條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重大災害,指造成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重大損害之風災、水災、震災、火災或其他災害。

第三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因重大災害而有緊急修復之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應變處理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訂定應變處理原則。

二、指導轄內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相關應變處理措施。

三、其他相關事項。

第四條主管機關於重大災害發生後,應調查轄內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受災情形,並得視需要執行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避免災情擴大。

 前項情形為避免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之重要構件遭毀損或滅失,得依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申請,採取應變處理措施。

第五條主管機關為協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得辦理轄內受災情形之勘查,並調查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搶修或修復意願。

第六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提出重大災害修復計畫時,應考量建造物價值及其周圍環境整體風貌之維護。

第七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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