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表演藝術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42131399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授資籌三字第09920054646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66531號令修正

第一條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傳統表演藝術應具可追溯歷史脈絡、顯現持續累積與發展之軌跡,其登錄並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具有藝術價值。

二、具時代或流派特色。

三、顯著反映族群或地方之審美觀。

第三條重要傳統表演藝術之登錄,除依前條基準外,應具有重大意義及高度文化代表性,並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反映族群或地方之藝術表現。

二、在歷史與社會變遷下,具文化生命力,持續傳承及實踐。

三、參與實踐之地方、社群或族群認同其為社會生活或文化特色重要之一環,具有代表性。

第四條傳統表演藝術保存者之認定,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熟知並能正確體現該登錄項目之知識、技藝及文化表現形式,並具代表性。

二、具該登錄項目之傳習能力及意願。

三、在文化脈絡下為適當者。

第五條主管機關為傳統表演藝術之登錄及保存者之認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訪查,並說明相關事項。

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之決議。

三、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認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登錄類別。

二、登錄項目內容描述。

三、保存者基本資料。

四、登錄與認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五、公告日期及文號。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七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四款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資料。

二、現場訪查資料。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

四、登錄項目及其保存者基礎資料。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八條主管機關應就傳統表演藝術保存者,頒授載明下列事項之證書:

一、保存者姓名或團體名稱。

二、保存者編號。

三、登錄項目、名稱。

四、認定日期及文號。

五、認定機關。

第九條主管機關於保存維護計畫中提出保存者輔助原則與方法,應依登錄項目特性、現況及保存維護需求整體評估。

第十條主管機關為傳統表演藝術登錄之廢止或變更其類別,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原登錄所依據之事實已大幅改變,致滅失或減損其價值。

二、其他特殊事項。

第十一條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保存維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

 已登錄之傳統表演藝術,依前條廢止時,其保存者之認定應同時廢止。

保存者之認定經廢止者,其榮銜得予保留。

第十二條傳統表演藝術登錄或保存者認定之廢止或變更,準用登錄或認定程序辦理。

前項登錄之廢止或變更類別,為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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